行政法庭。因不动产登记发生争议,不存在“民告官”和“官告民”的差别,全部是统一当作一般民事主体来对待。这种做法有利于达到相对平等的目的,也有利于法官相对自由的裁决。
在中国,一遇到行政案件,往往是官方占上风,民事主体占下风,“民告官”难,“官告民”易。这其中有许多原因,而主要原因是法官的裁决权有权。法官只能建议行政机构应该怎么办,而不能指挥行政机构怎么办,如建议撤销行政行为、行政复议的决定等。建议的结果,最终的决定权仍然在行政机构一方。行政机构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往往对于胜诉的民事权利人不利。
中国物权法的登记机构禁止,主要集中于禁止登记机构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禁止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禁止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前两种行为规范是明确规定,后一种行为是兜底规定。在法无具体规定的情形下,中国一方面可以不断地积累经验补充内容,另一方面可以从国外同类法律中取经。
外国登记机构的禁止行为,是不拘一格的行为规范。他们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有官方的、司法的,也有私立的,国情与立意也不同,故侧重点也不同。如日本、德国、法国等国家的规定,有禁止怠慢登记的,限期登记的,遗漏、犯错、不准确的登记的,遗漏优先权或抵押权登记的,初犯、再犯登记的,随意在登录页面留下空页或添加文字的,以及其他的责任范围、处罚办法与具体的罚款额等等,这些公法上经常出现的规定也移植到民法上来了。
对于登记机构进行行为规范,设置禁止性条款,这是完全必要的,是符合物权界定法则的。
二、从法律责任看禁止性条款
禁止性条款一般是违法性条款,可以从赔偿损失、罚款之类的法律措施反映出来。否则,禁止性条款是空洞无物的条款,对于不动产登记的违法者不能起到警示、惩戒作用。
不动产登记,虽然属于行政、司法行为,但与民商法、物权法有着密切关系,因此,各国民法典注意到将这部分的内容移植到物权法、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编中,关于不动产登记,仅限于土地权利的登记,计121条,没有关于登记机构的职责与禁止的规定,这是不足的地方。
1.日本普通法规定
《日本民法典》中单列了《不动产登记法》,1899年公布施行,自从1905年第一次修改起,至1996年,一共修改了34次,现存条款,包括增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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