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4-1
登记责任
一、基本概念
登记责任,系指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自担责任,以及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自担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的共担责任。如果从行政法等制度物权法作出的登记责任规定,登记责任对象与责任范围会有所扩大。
物权法第2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这里指的是在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基础上的责任自负准则,谁有登记错误与损害事实就是谁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登记错误与损害事实就是双方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人,一是指提供材料申请登记的当事人包括代理人。这里基本上是民事主体的责任人,但不排除行政主体的责任人,如行政机关修建办公楼及其附属设施,也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供材料申请登记。二是指登记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这里完全是行政主体的责任人,因为所有的登记机构全部隶属于国家的主管部门行政机关。总之,责任人,就是参加登记活动、形成不动产登记事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第一个他人,一般指不动产抵押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不排除行政主体的权利人,因为建设用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并由地方政府主理,是公法意义上的权利人。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个他人,一般指申请登记的权利人、不动产抵押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不排除行政主体的权利人,因为建设用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并由地方政府主理,是公法意义上的权利人。因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申请登记的权利人等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国家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等造成损害的,受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索赔;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赔偿,赔偿责任人是民事主体的为一般赔偿,赔偿责任人是国家机关包括登记机构的为国家赔偿。
应当指出的是,所谓的他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不光是指交易双方的民事当事人,有时候还包括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这样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如交易双方的当事人登记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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