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9-1
处分不动产与复式生效
一、基本理念
处分不动产与复式生效,在物权变动时奉行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前期的合同生效与交易生效统称为初级生效,后期的登记生效才是最终生效。整个生效统称为复式生效。这是由登记制度物权法的范畴,同时贯穿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制度,进行统一规范与调整。
本法第28条至第30条物权变动的生效与本条款的生效,实质上涵盖特定形式的生效与交易形式的复式生效模式。主要是指事实行为生效与法律行为生效这两种复式生效模式。
交易形式的生效,是当事人之间依据法律和市场交易规则进行等价交换,基于物权的价值进行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物权生效的指针以意定生效为主、法定生效为辅。不动产的转让,因为不需要登记而具备转让的效力。
特定形式的生效,是指在因司法或者政府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因继承、受遗赠导致的物权变动,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因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等特定形式的生效。涉及到不动产的转让,需要登记与不需要登记的转让的效力都包括在内。
与交易形式的生效的比较,特定形式的生效的特点在于:
一是,权利人的物权生效不依市场交易渠道而取得物权,仅依特定的法定程序取得物权,某种意义上说甚至于比市场交易中取得的物权更加可靠,更有法律效力。特别是在不需要登记的物权关系中表现突出。
二是,权利人的物权生效是事实行为生效或者法律事实行为生效,是利用强力手段来打破原有的物权关系与法锁关系条件下,再产生新的物权关系与新的法锁关系,而不是采取温柔手段通过讨价还价形式来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
三是,依特定的法定程序取得的物权,权利人转让财产的自由度大一些。依特定的法定程序取得的物权,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公示力与公信力。其中,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而产生的物权效力,与是否登记的关系不是太大,至少在本位物权上是已经登记过的,只不过是在房屋抵押、转让或者拆迁经济补偿上需要加一道登记手续而已。
四是,无论是否按照法律要求登记过,通过法定程序取得的物权,总比市场交易中取得的物权所保护的力度要大些,权利人的物权请求权以及排他权、追溯权及其他权利要来得容易些。
二、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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