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债?私犯之债(Ⅱ)和犯罪》,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6页以下。”
联系到上文与注释,原来作者偷换了概念。他也是解释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意义的,那么,很清楚,本条款是指“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上文也是在讲这方面的内容。但是,引用就不对头了。所引用的资料,是在人身权受到侵害时的损害赔偿,即狗咬伤了人,结果用狗来赔偿受伤者。狗咬伤了人—实物赔偿,这确实是个“特例”。这个特例,只能证明由人身权侵害造成的损害赔偿,不能证明是由物权侵害造成的损害赔偿,更不能证明物权法本条款的“实物赔偿”是“特例”。混淆、偷换概念有两处:一处是将物权的损害赔偿换成了人身权损害赔偿,一处是将人身权受侵害的特例当成了物权受侵害的“特例”。
现代物权社会中,实物赔偿与金钱赔偿是不分仲伯的。如果将实物赔偿当作特例来对待,权利人就没有什么选择的余地了。农村中实物赔偿更加盛行,涉及到商品房的实物赔偿对于权利人更加有利。
这里不是说“投偿”没有研究价值,而是说文不对题。要说物权损害赔偿的“投偿”是“特例”,那么,未免过于简单,“特例”不特。动物包括家犬是物,这是不假的。物权法中的损害赔偿,首先是发生了“人对物”或者“物对物”的损害,才能成立物权意义上的损害赔偿。然而,上述例子的损害赔偿,却是发生了“动物对人”的损害赔偿,也很有趣。这个事例,如果是摊在欧洲中世纪奴隶社会里,为古罗马法或者古日耳曼法所引用,这种人权也可以充当物权,因为那个时候奴隶甚至于自由人也是商品。到了十八、十九世纪,随着新兴的物权法的诞生,人权法与物权法就一分为二了,“人”也不再当作“物”来看待了。
我们承认物权侵害与人权侵害是个交叉性概念,很多时候出现连带请求赔偿或者复合请求赔偿并不稀奇。如《侵权责任法》里就包括了财产权保护和人身权保护两大板块。问题在于,我们首先要弄懂是什么类型的保护,当发生损害赔偿竞合、连带请求赔偿时,肯定要有个主次之分,不能颠倒了胡来。目前在中国,家犬伤害他人后一般采金钱赔偿的办法,这几乎形成了习惯法。
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双向选择
本文断定,物权法本条款的意思很明确,所谓“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权利人双向选择、自由选择的请求权,决不是单向选择、唯一选择的请求权。假如此请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2页 /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