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法码,是由客观存在、客观真理、客观规律推导、判定的效力,而不是由主观愿望、主观逻辑、形而上学推导、判定的效力。长官意志、主观主义、形式主义和一切非理性认识,代替不了物权法的实际效力,相反地,只会阻碍物权法效力的正常长成与成就。
物权法的效力,是基于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用益权、使用权、享用权和担保物权可资保障、执行、定向的三大效力。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均与三大效力相关联。其中,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是其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显著标志,动产物权的交付生效是其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显著标志。在此规则之上建立起来的抵押物权,与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相关联,成立一种变相的典当物权,一般是对于具备所有权的标的物有效,但土地所有权除外。
总之,物权法的效力,是贯穿于立法的效力、执行的效力、自身的效力、对世的效力的全过程的方方面面的综合效力。法制效力与基础效力方面,要求物权法公开化、公平化、公正化和合理化;综合效力方面,要求特种物权和高级物权具备一物权一权主义效力、排他兼协同效力、物权优先效力。运用政策性物权工具和技术性物权工具,可以判定土地所有权二元化的法律效力,也可以判定集体土地统辖共有权的法律效力,创造一个公平合理的法治环境。
二、基本规律
1.上级物权法优于下级物权法。原则上,制度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效力,担保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效力。制度物权法是特殊物权法,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是一般物权法。如集体土地统辖共有权,主要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农民在行使土地使用权时不能以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的规则来对抗制度物权法的法则。
2.上级物权人优于下级物权人。如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效力优于集体、个人土地所有权的效力,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效力优于个人土地所有权的效力。原则上根据需要和可能,集体的地产权应当优于个人的地产权,国家的地产权应当优于集体和个人的地产权,目前来说主要体现在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或者让与上是这样的情形,但在对待农用地产权和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上需要慎重考虑,主要是需要平衡集体与个人的利益关系。集体土地统辖共有权应当是以公共物权为主导的物权化方针,能“统”的尽量统,能不“分”的尽量不分。
3.上级物权优于下级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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