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不一致时,应当选择后法为法律依据,前法的有关规定同时被后法抵销其效力。
本条款是2007年新近出台的新法律,因而在同类共有关系物权法中具有排他性法律效力。
本条款的法律效力,曾经引起法学家的关注。因为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对于“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命题有过不同的共有关系性质推定的规定,原推定的结论是“应当认为共同共有”,而本条款推定的结论是“视为按份共有”,造成后法与前法龃龉的尴尬局面。因此,谈到本条款的法律效力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要统一认识,消除误会,以免在执行过程中出岔子。
198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简要地规定了“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但是,何为按份共有,何为共同共有,则没有明确说明。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其中,第88条的解释是:“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这是早先的一种说法。当共有关系性质不明确时,其优先法推定原则,是排除按份共有,优选共同共有。
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物权法第103条却作出了相反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这是后来的一种说法。当共有关系性质不明确时,其优先法推定原则,是排除共同共有,优选按份共有。
二、一般比较
笔者通过综合判断,之所以出现“首肯共同共有”和“首肯按份共有”的巨大反差,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立法背景的不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主要是关注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关系的,而这些共有关系的基本形态是共同共有关系,故对于疑难共有关系得出“推定共同共有关系”的结论;物权法主要是关注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关系以外的共有关系,如合伙企业共有关系等,而这些共有关系的基本形态是按份共有关系,故对于疑难共有关系得出“推定按份共有关系”的结论。
第二,经济环境的不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出台时,中国的商品经济和自由市场不太开放,故没有将合伙企业以及股份企业作为主要的形式来考量,“推定共同共有关系”的规定遂成为主流;物权法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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