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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46-1(第1节)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46-1

失主的前后期认领权

对于一般的失主的认领权,实际上是分为前后期两个部分组成的。

一、前期认领权

前期认领权,指一般认领权人即物权法通常讲的“权利人”(失主、所有权人或者遗失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拾得人认领遗失物的权利。总体上属于第一阶段的认领权利。但是特殊认领权人即物权法没有提及到的由人民法院主理的特殊遗失物的一类认领权人不在此列。国家的、集体的特殊认领权和其他的特殊认领权也不在此列。

尽管物权法没有刻意规定法定期限,然而,前期认领权也有日期限制的效力,却是不争的事实。

1.前期认领权误期后可顺延

这一认领期限,是没有准确的日期的。但是,拾得人拾得遗失物,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其临时占有(假占有)即保管时间仅为二十天为限。由此可见,前期认领权最高是二十天。

物权法第三稿“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载全国****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物权法(草案)参考》第34页)这种条款很好,可以约束拾得人限期送交遗失物给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但是,物权法修改完毕正式颁布时,将这一重要条款删除了。现在的情势是,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的占有变成了“模糊无限期”了,物权法第109条的“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和“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变得模糊了。何为“及时”、何为“不及时”呢?法律的语言不应当这么含糊和不可思义。

应当说,拾得人所作的寻物启事、寻物启示和报纸广告之类的文书一般不能算“招领公告”,除非拾得人是国家机关和寻物启事、寻物启示和报纸广告之类的文书是国家机关作出的。虽然都是公开的告示,还是有一定区别的。私人和非国家机关拾得人所作的寻物启事、寻物启示之类的文书,只有民事效力,没有公事、政事效力。况且物权法第110条已经说明了“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的应当是国家“有关部门”主要是指公安机关,而不是拾得人(一般单位或者个人)。况且为了准确把握物权法第113条“招领公告”的含义,就应当将拾得人所作的寻物启事、寻物启示和报纸广告之类的文书区分开来。两种公开的告示有着不同的法律效力,拾得人公开的告示对于遗失物认领权产生前期即小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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