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00-1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登记的约束力
一、基本要领
1.变更登记的约束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变更登记的约束力,即变更登记对抗主义的约束力,是中国政策物权设置的一种二级登记约束力。其特征,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合同生效以后,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方式: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其约束力为后约束力、二级约束力和软约束力。
物权法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立法专家解释本条款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但本条款规定的变更登记只列明了互换与转让两种形式。互换与转让,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换由或者转给他人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发生了变更;而转包和出租,原有的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人仍享有原来的承包经营权。由于变更登记的主要目的是向社会公示权利主体的变化,以保护善意第三人,而转包和出租不发生权利主体的更迭,因此不要求对转包和出租进行变更登记。(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282页。)
从以上观点和立法目的看来,由于中国未实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流转权的登记制度并不严格,对于转包和出租的登记制度更加松懈。一些成熟的法制国家,对于不动产的任何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一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制度。
转包和出租,确实是原有的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人仍享有原来的承包经营权。但是,土地使用权肯定发生了变更,并且将承包关系转变为收益租赁关系。外表上是“原有的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承包关系不变”,内容上是“将承包关系转变为收益租赁关系”。这不是开玩笑的,如果是一两年的转包和出租则出现物权争议少一些小一些,如果是长期的转包和出租那物权争议就大了、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租赁权和土地使用权,其作用不光是在农用土地使用权本身,可能会有连带的或者拓展的权利与义务。
譬如,关系到种田补贴、种子化肥机械等政策性补贴,出租人、转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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