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28-1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四项内容包括土地用途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前四项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具体条件与办法,应当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即制式合同来填写。
本条款只讲“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但出租宗地属于原划拨(承租)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手续的,应重新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是出让合同中最基本的要素。这是明确认定国家土地所有权人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双方权利主体的最重要一环。如果权利主体不明确或者发生错位,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便无从谈起,整部合同便成为空洞的、无效的合同,不受合同法、物权法及其他普通普通法和特别法的保护。如果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建设用地出让合同,造成恶劣后果和国有资产流失的,当事人须承担民事、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当事人的一方,俗称甲方,是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与另一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当事人的另一方,俗称乙方,是与有关单位、自然人即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受让合同。
当事人的住所,有单位的,一般按照营业执照或者注册执照的地址为合同应记载的地址为准;没有单位的,或者自然人的,按照常住住所为合同应记载的地址为准。
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改名,双方应当重新修订相关的名称和住所,但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中必须明确标明建设用地的界址、面积等基本的用地数据情况,包括“出让宗地界址面积图”即“红线图”在内,明确标明建设用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及相邻建筑物名称等,所有正件、附件均需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通过。
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可看作交易合同,但是不同于一般的贸易合同。因为一般的贸易合同于货物交付完毕或者货讫两清之时,合同因完成使命而终止。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并不能货讫两清之时完全终止,因为国家作为土地专属所有权人,还要按土地使用的期限长期地监控土地的用途,对于使用权人的地表权、地上权、地下权等权利进行全面的、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跟踪管控。建设用地的界址、面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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