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象不限于公共利益需要,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的需要,也包括在内。对于非补偿对象也有明确规定。但没有如物权法那样明确规定“房地合一补偿原则”和以房屋征收补偿为主、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为辅的办法。
08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对于受让人有许多限制性规定,包括违约金之类的条文。但是出让人违约,只不过是象征性地给予“经济补偿”。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中举例说,甲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是40年,该旅游设施35年后被征收,那么对于该旅游设施需要根据征收的规定给予补偿,同时,还应当退还甲公司5年的出让金。这种补偿办法难以令人满意。合同示范文本中的违约金是x‰(日),这远远比补偿金高得多。理论上,“5年”也不应当满打满算,最好是不足半年加半年,不足一年加一年。
第三,物权法第42条、第148条的相关规定是大政方针,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于房屋征收的补偿办法有具体规定。
土地管理法、物权法是高位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低位法。前者为后者提供大政方针,后者为前者提供实施办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第29条明确规定了“补偿”对象与具体条件。其中第17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对征收人给予的经济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订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以上的“房屋”,代表建设用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地上附着物。
二、一般概述
1.关于“公共利益”的话题
关于“公共利益”的话题,物权法反复出现了好几次了,笔者也分析过好几次了,修法建议也提了。在本文再反复提那个“公共利益的概念”,也没有多大意义了。如果要较劲起来,可能会没完没了。现在只能是这样之的:政府说什么是公共利益那么就是公共利益,政府不说什么是公共利益那么就不是公共利益。对于广大的拆迁户而言,对于收回建设用地的初衷、对于是不是公共利益,这些还不是最重要的事情。最重要的事情在于他们能否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和妥善安置。
有人说“公共利益是个大箩筐,什么需要就往里面装”,流露出一些很不满的情绪。特别是为了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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