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为将来实施全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开辟道路。
第一步,以物权法第158条的规定为蓝本,成系统成建制地动员未签订地役权合同者尽快签订合同;
第二步,在第一步基础上,动员未登记者申请登记。与此同时,地方政府还可以出资奖励一些供役地、需役地的使用权人,凡是产生公共利益的地役权关系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
第三步,也是最关键的一步,经过多年来的地役权法制建设,积累了一定的经验,认为在全国统一实施地役权登记生效主义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就可以修正物权法,建立健全全国统一实施地役权登记生效主义制度。
全国统一实施地役权登记生效主义制度,是建立健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制度中重要一环。这项地役权登记生效主义制度一旦建立,就会有带动和辐射作用。
开卷有益。开头好,成功半。真正是全国统一行动起来了,事情就变得容易多了。
二、地役权两种生效制度的主要原因
目前中国存在地役权两种生效制度,不能建立统一的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能全部纳入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的体系中来,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第一,土地所有权公有制拉近了合同生效与登记生效的距离
实行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就是土地主产权高度集权制度。这种集权制度,能够较好地克服个人利己主义的许多弊端,减少许多经济纠纷和权利争端。并且事关通行、取水、排水和管线铺设等主要的地役权项目,绝大部分由国家、集体承担了。所剩下的地役权项目,基本上是小型的、零散的、容易解决的地役权项目。
地役权项目,是需役地与供役地相邻关系的项目,并且两种权利人是毗邻而居,对于某些地役权项目是相互利用的。于是,地役权人与供役地人形成了拓展型土地共有关系和地役权项目的相邻关系。以这种共有关系和这种相邻关系构建成的物权关系,是相对牢固的不动产利用关系。
当双方签订地役权合同以后,第三者能够插足的机会是不多的;即使是有第三者插足,也是不太容易得逞的。因为在土地所有权公有制条件下,很多纠纷即使不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通过行政权力的干预也可以解决。因此,当双方签订地役权合同生效以后,可以利用土地所有权公有制的有利条件,平息一些经济的、权利上的争端,同时可以拉近合同生效与登记生效的距离,促使合同生效能够独立的运作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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