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及其特殊任务的物权化方针风靡几千年,充分证明了其在规范与调整不动产的权利义务方面的特异功能,同时也充分证明了“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优先于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地役权人的权利优先于地役权人的义务,地役权人的权利优先于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是切实可行、有利无害的。
二、一般理解
1.供役地权利人法定的义务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是法律赋予供役地权利人特殊性、利他性或准公益性的义务,是对应于地役权人特别优先权的附带强制性的义务。
义务的价重与科学性、合理性,取决于义务人所处的地役权设立的合法的客观条件,取决于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与义务的相匹配程度,也取决于供役地权利人与地役权人的共同默契程度。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大于、重于、优先于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无论供役地权利人是所有权人或者是用益物权人,都必须自觉地改善地役权关系、履行为需役地权利人提供便利或者分享便利的义务,为地役权人行使通行权、引水权、排水权、铺设管线权等相邻关系的权利贡献力量。即使是在土地私有制国家里,同样地存在“供役地权利人权利义务关系倒置”现象,同样地以法定的形式认可地役权人“对他人的土地合理侵入与便利式利用”。
基于各国共同的立法目的,在于将一部分土地产权适当地回归到准共有或者准公益事业方面,借以改善物权关系和相邻关系,创造一个和谐共处的生动活泼的物权新局面。
2.基于相邻关系四项原则而设立
大多数地役权的设立是参照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的,从土地利用权的相邻关系和准公益、准共有关系出发,法律物权化倾向于“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地役权人利用供役地权利人有可能多少带来某些不便,有鉴于此,当事人可以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于地役权人的特别优先权进行合理的限制,或者对于供役地权利人以合理的补偿,双方当事人须以合同的约定为准。设计供役地权利人义务,既要注重原则性,又要注意其可行性。
地役权人的特别优先权,可以针对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占有的土地进行合理利用,进行“合理侵入或者有限利用”,甚至于一些地役权的取得是无偿取得的,要求供役地权利人完全负有“容忍”和提供便利的义务。故供役地权利人向地役权人提供供役地及其方便的义务,是法定的特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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