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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90-1(第2节)

权利人来说,必须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地役权人提供土地的便利,并要容忍供役土地的负担。这里所谓的合同,有时候不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只要口头合同过关就应当默认。所谓容忍供役土地的负担,不限于向地役权人提供地表、地上、地下的便利,有时候还要承担设立相邻不动产的费用,如参与投资道路、铺设管线等方面的费用,以及维护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地上附着物的费用等。有些地役权实质上是准共有关系或者准共益关系的权利,不限于地役权人一方投资与受益,可能包括供役地权利人一方投资与受益。

供役地权利人的法定负担与意定负担,包括允许他人利用自己的土地,对自己行使权利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放弃部分使用土地的权利,有时候还必须容忍地役权人对供役地造成某种程度上的损害或者妨害。既然是合同中事先约好的义务项目,就意味着双方自愿,相对公平合理,供役地权利人不能反悔。供役地权利人之所以允许地役权人利用自己占有的土地,多数是因为在相邻地役权关系中间接受益,也有一些是获取了一定的租金。

第三,正确理解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地役权人利用供役地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和习惯法、道德法,实现地役权法定或者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地役权行使的必要条件与范围内,有权在供役地上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或者从事某项必要的附属行为。鉴于规范与调整地役权关系的立法目的,此时的供役地权利人就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正当的权利。

各国物权法和地役权关系法中有一个共同的原则,就是突出地役权人的权利并突出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在土地私有制物权社会里尚且如此,在土地公有制物权社会里更是如此。但是法律决非一味地偏袒地役权人。

2.原则性与灵活性

明确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的方法,应当执行以原则性为主导、以灵活性为辅助的方针。换言之,应当执行以成文法为主导、以习惯法为辅助的方针。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的原则性,应当确认土地所有权公有制、不动产相邻关系准共有制、准公益制、各种土地利用权机制等既定方针的不可移易性、强制性、公共性,辨析这些原则是给予地役权人多大的加权范围,供役地权利人将会是多大的被减权的范围。原则上,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就是“地役权人加权”和“供役地人减权”的地役权关系。

供役地权利人义务关系的灵活性,是在义务的原则性基础上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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