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因为地方政府出让建设用地获得了巨大的收益,减轻建设用地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负担是合理的,但还不能一概而论是“必须的”。
至于毗邻小区之间建设用地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应当由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双方协商解决。因为利用的是空闲土地,除了地上附着物损毁的需要补偿以外,其他的如地下利用权,相信物权法是倾向于无偿使用的法定义务。
第二,国家划拨型建设用地地役权对应的义务关系
国家划拨型建设用地,相当于使用权人无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如国家有偿出让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自主权。地役权人于此土地上设立地役权、供役地人为他人提供供役地义务,最好是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批准,并经过登记机构审核登记地役权设立获得证书,这种义务关系的效力才有保障。
此项地役权对应的义务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供役地人独立自主的权力不如上面一种能力。因为相当于使用权人无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义务人向地役权人讨价还价的余地不大。如果地役权一旦设立,意味着其供役地义务更加趋向于“无条件提供”的一面。
第三,工商企业供役地权利人获利行为和义务关系的辨别
工商企业供役地权利人是经济实体组织,均承受着不同的生产经营压力。某些大型工商企业耗电、耗水的需求量大,道路通行也不如城市主干线通达。对于此类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关系,不能套用城市居民区的义务关系执行。
一般而论在工商企业范围内,强制性地让供役地权利人提供供役地,可行性是比较差的。一般是在该企业大院外围接驳铺设供水、供电等线路,尽量避免这种地役权的设立。如果在工商企业范围内设立地役权,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也许会成为一种加价收费的权利—不是指加收土地使用费的权利,而是指加收供水、供电费用的借口。
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变成财产权,这种先例是客观存在的,特别是在城乡结合部和中远郊区大量存在。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姑且称之为“义务性权利”。理论上国家划拨型建设用地的应当小于国家出让型建设用地的“义务性权利”。
(2)农村建设用地地役权对应的义务关系
第一,农村工商业型建设用地地役权对应的义务关系
农村工商业型建设用地,分为新旧体制两种类型的工商业型建设用地。旧体制下的农村工商业型建设用地,是未经过统一规划农村集体自己作主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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