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公斤增加到1991年的476。3公斤。被林州人民称为“生命渠”、“幸福渠”。
(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红旗渠)
第二,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的各种主体,既要遵守合同约定的地役权期限,又要注意某些不间断地役权的连续性。
农村专项地役权,是建立在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和财产地役权之上的积极地役权、可持续性地役权。按照地役权合同和不动产登记记录来分析,应当是从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表现地役权与不表现地役权、连续与地役权与不连续地役权的混合物权体系。地役权合同和不动产登记记录,只是代表地役权行使和供役地义务履行中的一个片断,并不代表地役权权利与义务的全部事迹。
物权法的上一条款,即第161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和剩余期限。这是截取地役权的一个侧面而作出的具体规定。本条款作为上一条款的补充规定,将人们的视野从微观地役权投向宏观地役权,从而获得崭新的知识。
农村地役权的可持续性,包括新时期土地承包责任制下的地役权和新时期宅基地使用权项目下的地役权的可持续性,取决于以下要件:(1)地役权建设项目依然存在,没有人为毁损的地方,可以继续服役;(2)地役权人以往执行地役权合同无瘕疵,依然保留了地役权的资格,并且确有必要继续行使地役权;(3)供役地权利人无特殊理由,可以继续为地役权人提供供役地或者地役权项目。
第三,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基于农村集体内部土地共有制或外部准共有制而成立,集体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与个人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两者之间均有权利与义务大小的区别。
农村田野地役权、宅基地地役权等权利,对于村组内部成员来说,依然存在集体内部土地共有制的成分,应当尽量将“一碗水端平”,可以运用物权法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进行优先权的内部处理。对于集体内部的土地统辖权人而言,既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又有行政的责任尽职尽责地自始至终、一以贯之地履行供役地义务。
农村村、组集体“以外”的集体地役权人或者个人地役权人,也存在土地准共有权。如过去几个生产队或者几个生产大队、几个人民公社合伙建设的引水渠道,凡是派代表参加建设的,就形成了事实上的水渠共有权。但是,对于水渠尽头的引用水,则适用于准共有权。因为,人民公社时期的土地共有权和地役权,是以公社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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