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物权部分转让,地役权应当一并转让。物权法第164条关于主物权整体转让的规定中,就有“地役权一并转让”的原则性规定。同理,供役地及其主物权转让亦适用于“地役权一并转让”的原则性规定,如物权法第167条的规定所示。
第二,因主物权部分转让涉及到地役权转让,主物的变量与从物的不变量,要注意物和物权的可分割性与不可分割性。
首先,地役权是个普适性准共有性质的土地利用权,无论需役地、供役地及其权利人怎么变,地役权的性质不能变,保持地役权关系的协调性与共享性这一物权化方针不能变。
其次,主物的变量与从物的不变量,是由对立统一规律决定的作用,而“地役权一并转让”是外在的表现。需役地及其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结果,可能会导致最后部分转让,也可能导致由多个部分转让而形成全体转让。无论如何,“地役权一并转让”的原则始终不变,保持地役权关系的协调性与共享性这一物权化方针不能变。
再次,本条款截取了“需役地及其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横断面。但是,这些主物和主物权是否能够分割就是一个现实条件。相当多的不动产主物和主物权是不能够分割的,如果遇到这种情势的发生,则应当另当别论。
物权法第164条至第167条等条款,为了行文方便,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相提并论。我们知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据农民的身份权而取得的特定的土地享用权,一旦确定是不能转让的,除非有特殊情势的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是农用地使用权,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物权变更,是变土地享用权为土地收益租赁权(承租权、土地使用权)。实质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无偿取得而相当于信托的土地所有权,略优于土地用益物权。有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才是真正的土地用益物权。
第三,因主物权部分转让涉及到地役权转让,主物的变量,可能涉及单个或者多个受让人,多个受让人对于受让地役权的权利是平等。无论如何,单个或者多个受让人最后形成的地役权,全是共有关系的地役权。
“地役权一并转让”的原则性规定,使得每个新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即每个需役地权利人能够共享地役权。物尽其用,地尽其利,人尽其权,这是一条完全正确的物权化方针,供役地权利人理解的要执行,不理解的也要执行。
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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