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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18-1(第1节)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18-1

地役权法定解除的主要类型

一、前言

地役权法定解除制度,是试验性质的地役权限制制度。法律对于地役权进行规范与一定范围的限制是必要的。对于因地役权人的债务而被供役地权利人取消地役权的问题,以及催告期设置问题,涉及到技术物权法层面的问题,有待于实践摸索与总结经验。

物权法第168条规定:“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对于第一项,应当是地役权法定解除的主要项目。对于有偿与无偿利用供役地的地役权人全部适用。所谓违反法律规定,系指违反制度物权法、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的规定。所谓滥用地役权,指地役权人超越土地利用的范围,不按约定的方法利用供役地等行为,过度行使物上地役权、财产地役权和权利地役权,均为滥用地役权。所谓违反合同约定,指地役权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如滥用地役权是其中之一。

对于第二项,应当是地役权法定解除的备选项目。地役权可能有数十种之多,有偿利用供役地的并不多。而是不是全部有偿利用供役地并欠债不还都应当消灭地役权的问题,还有待调查研究。外国好象没有这种法例,而权威解读文本中没有多少充足理由的解释。对于两次催告及其间隔期问题,亦无解释。

二、主要类型

地役权法定解除的主要类型如下所示。

第一,通用除权法。

1.通用除权法

通用除权法,是指当除权具备条件时,其表现为一般性、共性、完全确定性的事实条件,可以采取强制性的办法来解除地役权,而不必采取磋商的、延迟的办法来解除地役权,这种方法普遍适用。本条款第(一)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的规定,即属于通用除权法。

通用除权法,依合同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而成立,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连带关系。前者以简便、易行、温和、习惯、约定、俗成的办法,将大量繁杂的法律关系化为诚实信用的纽带关系,使法律精神具体化、通俗化、简便化。后者以权威、明文、格式、规范、要义、公断的办法,可以大大弥补合同约定之不足或者误差,甚至于当事人解决不了的问题,一到法律程序就解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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