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双方都可以提出违约金的主张,那么,同样道理,在担保合同中双方都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最好是“一对一”的方式解决,如债权人在担保合同中提出了违约金的主张,那么,(1)债务人在担保合同也提出违约金的主张;(2)如债权人在担保合同中没有提出违约金的主张,那么,债务人在担保合同也不要提出违约金的主张;(3)如债权人在担保合同中没有提出违约金的主张,而债务人在担保合同却提出违约金的主张,一般而论,应当是属于过分超前的主张。第3点供供参考。担保合同中,债务人处于弱势地位,如第3点发生后,债权人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进行反制,对于债务人可能会更加不利。
第二,违约金问题,是依据约定的执行,还是依据法定的执行。
以上问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应当这样办理,是否更加合理一些?
先看约定的执行。
(1)债务人违约的事实行为已经发生,债权人有权依据担保合同约定收取债务人的违约金;
(2)债务人违约的事实行为已经发生,债权人无担保合同约定,不能收取债务人的违约金;
(3)债权人违约的事实行为已经发生,债务人有权依据担保合同约定收取债权人的违约金;
(4)债权人违约的事实行为已经发生,债务人无担保合同约定,不能收取债权人的违约金;
再看法定的执行。
(1)债务人违约的事实行为已经发生,债权人无担保合同约定,但主债权合同中有约定,债权人有权依据主债权合同约定收取债务人的违约金;
(2)债务人没有合同记载的违约行为,但担保物或者担保的权利,或者违反了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制度,或者损害了知识产权人的根本利益,同时因虚假担保合同对于债权人造成被罚款等实质上、精神上的损害,债权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收取债务人的违约金;
(3)债权人违约的事实行为已经发生,债务人无担保合同约定,但主债权合同中有约定,债务人有权依据主债权合同约定收取债权人的违约金。
以上三种“法定的执行”是主要的例子,如果对照合同法第52条五大类“无效合同”来排列,还可以举出一些可以法定执行的地方。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般是与银行存贷款利率挂钩执行的。由于银行存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制度,法学界也不好对此作出断定式的解释,只能是顺其自然。
最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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