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60-2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概述
一、基本概念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别称“浮动抵押”、“特别动产集合抵押”,亦称拟定动产集团抵押、集成抵押、合成抵押,俗称拟定动产打包抵押。指当事人为了利用集合动产抵押的综合指数、发挥抵押的综合效应、提高抵押的综合效率或者可靠性程度,抵押人或者第三人将自己的动产抵押予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集合抵押物的一部或全部实现抵押权时优先受偿,即就抵押人的债务额度,可以就全部抵押物一同清偿,也可以就部分抵押物分别或者个别清偿。但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实现债权事由未发生时,动产抵押人可自由转移、转让和处分现有的抵押财产;当事人约定或法定的实现债权事由发生时,债务人以现有的或将有的同类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偿债务。
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优先受偿。”
理解以上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上述抵押类型,有的称之为“浮动抵押”,有的称之为“特别动产集合抵押”,本文称之为“拟定动产集合抵押”。
著名法学家梁慧星先生批评说,很多人都把它解释为“浮动抵押”,是错误的。浮动抵押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必须到抵押权行使时,通过法院发布抵押权实行公告,查封、抵押、冻结抵押人的全部财产,抵押物才能确定。即借助于法院公权力确定抵押标的物。不仅如此,浮动抵押权的实现,一定要采用清产还债程序或者企业破产程序,而不能采取普通抵押权的实行方式,且实行浮动抵押权的结果必定是消灭抵押人的主体资格……。(梁慧星:《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载《物权法名家讲座》第45~46页)
但是,梁先生又把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标名为“特别动产集合抵押”,有些牵强附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抵押品是一般物品,而抵押方法实际上也没有什么特别之处。
本文称之为“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就是说,抵押关系人将特别的和一般的动产准备确定或者再确定集合抵押,可以动态平衡地确定集合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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