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总体上来说,应当是看作当事人造成的现象,而不能将它们当作法律要件来看待,更不能归咎于法律的软弱。尽管法律上、法理上有同情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选择的一面,而主要意思还是提倡当事人主动登记的。
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的落空抵押权问题,按照专家解释,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现行的专门法仍然承认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的存在,某些交通运输工具的抵押仍然采用登记对抗制度。
譬如,民用航空法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第13条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其次,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的落空抵押权问题,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
有关立法专家,在阐述本条款沿袭担保专门法旧式规定不变的理由,大概有两个方面的意思:一方面,多数抵押当事人是有一定的信用的,如果说没有信用,就不会采取抵押的方式来设立动产抵押权。众所周知,动产抵押是不以占有抵押财产进行的,他们采取这种方式担保债权往往基于双方的信任。如果对于动产抵押也一律要求进行抵押财产登记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不便,也会增加当事人的额外费用。另一方面,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等动产是四处运动的,抵押权人也不好如不动产抵押那么好实时监控,即使动产抵押登记了,其法的效力也不及不动产抵押登记那么实在。论及“落空抵押权问题”,不仅仅是不登记才落空,即使登记了也有可能落空的现象存在,只不过是落空的概率大小和对象的多少而已。
立法专家说:“由于动产便于移动,即使办理了抵押登记,也不能保证所有权人将已抵押的动产转让给他人。因此,动产抵押是否登记,应当给当事人以选择权,由他们根据具体情况自己决定。”(主要参考王胜明主编,姚红、杨明仑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解读》第406页的相关论点)
第二,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的抵押权落空问题
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的抵押权落空问题,客观上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登记,至抵押期届满前,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对于善意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抵押权人无权追偿,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债务人及时偿还债务。另一种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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