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85-2
拟定动产集合定限抵押登记简析
一、导论
所谓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定限登记对抗主义,实质上是个三权分立的物权化模式。抵押权实现之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被相对地弱化,增强了抵押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抵押物的自主处分权,同时保证了不动产受让人的合法交易权与买受权。这种物权化方针与物权化模式,在一般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中是难以见到的,因为他们的抵押权模式只针对不动产,不包括动产抵押权在内。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定限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化模式,是绵里藏针式的表面软弱而实际不弱的物权化模式。抵押权人放水养鱼,放权让利,既不影响抵押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又不影响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抵押权是否登记,不是最严重的问题。最严重的问题在于债务人不能按时清偿债务。债务人有了造血功能,债权人不愁自己的优先受偿权和完全受偿权的实现。因为是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制度,具有综合抵押的专长,应当是有一定的保险系数的。
所谓定限,实质上是个权利制衡的“三定限制度”。一是指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只能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对于抵押合同生效和登记生效可分级分类处理,对于抵押人放权让利的特定情势下,适当允许抵押人将现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常运行或者正常交易,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不足清偿债权的其余部分,可以把将有的集合动产分期分批清偿。其实,这相当于最高额抵押权的清偿办法。二是指抵押人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特定的抵押财产处分权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抵押权人已经放权让利于抵押人,但应当做到生产经营与清偿债务两不误,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三是指拟定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交易权与买受权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抵押期限届满前,买受人可以放心地购买所抵押的财产。抵押期限届满后,买受人应当不再购买所抵押的财产。此时,遇到已经登记的抵押财产,抵押人无权处分,买受人无权购买。
二、具体分析
所有动产抵押登记,均以抵押合同生效为基础条件,以登记生效为优势条件,均采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制度。但是,定限的和非定限的“登记对抗主义”抵押制度是有所不同的。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登记抵押财产有群类与个类的区别。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登记的是一个总部类,即机制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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