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的都是散件式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转让,没有其他的选择性途径。
四、按照债权类型划分,可以划分为有主债权式和无主债权式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转让。
抵押权和债权,是同位性的权利,但各司其职,产生的背景是不一样的。主债权产生于主债权债务合同之中,没有附加担保物权,也不存在抵押权。担保债权,有间接产生的,也有直接产生的。如果主债权合同产生后,执行一段时间后又成立了抵押合同,那么,此项担保债权是间接产生的;如果债权合同成立之初即成立抵押权和担保债权,那么,此项担保债权是直接产生的。
主债权式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转让,实指主债权、担保债权与抵押权主从合一转让,即双重债权的打包转让。非主债权式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转让,实指担保债权与抵押权主从合一转让,即单重债权的打包转让。
五、按照抵押权总类型划分,可以划分为法定式和意定式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转让。
抵押权于总体上划分为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两者之间的法锁关系和法律关系是有所区别的。如果说,可以于特定情形下允许意定的抵押权单独转让的话,应当是主要授予最高额抵押权。也就是对于一般抵押权方面从严把握,对于最高额抵押权从宽处理。
前面五项内容,讲的全部是一般抵押权的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转让类型,主张力导为“法定的”。
但是,到达最高额抵押权阶段,于法定之上又增加了“意定”的内容,姑且称之为“意定的选择性的主从合一转让”。就是说,在最高额抵押权法锁关系圈子里,最高额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转让仍然不失为主导地位,却不排除会发生例外的情势。
本条款有一项转折的但书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代表了意定的类型。比如本法第204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由完全法定的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转让修改为半法定、半意定的抵押权、债权主从合一转让。
“当事人另有约定”,即可以是抵押权人在转让债权时,与受让人约定,只转让债权而不转让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这种情形大多发生在债权的部分转让时的切割式转让;也可以是第三人专为特定的债权人设定抵押权的,此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被担保债权的转让未经其同意的,抵押权因债权的转让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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