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保障最高额抵押权不因债权的转让而中断、而消灭。尽管部分债权转让后的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权已不复存在,但剩余的和将来的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仍然存在。所有这些,都是物权保护主义的现实表现。也只有这样做,才能确保最高额抵押权的主导地位不变,始终如一地维护抵押权的权威性和法锁关系的连贯性,最大限度地发挥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效力,更加有效地维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额抵押权与一般抵押权的最大区别,就是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后可以实行“最高额抵押权与主债权适当分离”,而一般抵押权只能是“抵押权与主债权一并转让”。这是由最高额抵押权的性质决定的。最高额抵押权有三大性质:一是法锁关系的多重性与持续性;二是最高额抵押权有不确定性与确定性;三是最高额抵押权有灵活性。
“最高额抵押权与主债权适当分离”不但无害而且是有益的。最高额抵押权的权威与效率是体现在债权实现的速率上的,债权实现的速率越快,最高额抵押权的权威就越大、效率就越高。同理,债权的转让,也是既需要保留最高额抵押权的权威与效率的,况且最高额抵押权是与优先受偿权的法锁联结为一体的。
最高额抵押权不仅仅是为已经发生的债权担保,而且要为将来债权担保。如果在转让部分债权时,就将最高额抵押权一并转让,将来债权的担保就无从谈起。
2.方法:部分债权转让时,保留最高额抵押权一直到具体实现时为止。
法定的主债权及最高额抵押权转让方法,就是“最高额抵押权与主债权适当分离”。即部分债权转让时,保留最高额抵押权一直到具体实现时为止。这是最好的一种转让方法。因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附着于最高额抵押权之上的,假如部分债权转让时最高额抵押权也一并转让,其他部分的债权就失去抵押权的法锁链接,因而失去了实现债权的优先受偿权。那样的话,其他的如将来的债权或者余下的债权,仅限于以普通债权的方式清偿,显然是得不偿失或者是不公平的。
其一,从最高额抵押权人自身权益着想,“贱卖”最高额抵押权等于是贱卖自己的权益。通常,附加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其财产价值高于不附加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的价值。比如,已经确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是1000万元,转让100万元后将最高额抵押权全部贱卖,其余的从而变成了普通债权,最高额抵押权人其他的将来的900万元的债权价值,无论是转让也罢,不转让也罢,均有可能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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