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的前提条件。
另一个是协议变更并确定的原则条件,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这是指同一抵押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人的限制性条件,也是原则性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变更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该变更应当判定为无效。
最高额抵押权人与其他最高额抵押权人或者一般抵押权人,在同一个抵押担保物权圈子里,实质上形成了“准共有”型聚合优先受偿权,相当于几个抵押权人共同希望分切同一个大蛋糕,分蛋糕是有先后秩序的,或者是有比例关系的。依据本法第199条“同一物上抵押权受偿顺序”的规定,也适用于本条款协议变更的原则条件。凡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可以认为变更一律无效,不受担保法锁关系链接并不受法律保护。
2.协议变更的保障条件
最高额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变更并确定最高额抵押有关内容,还需要一个保障性条件,那就是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协议变更发生后,按照有关的不动产登记法和动产登记法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已经办理登记了的应当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应当补办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这里不叫变更登记。反正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和补办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都是有益无害的。尤其是同一抵押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人情势下,已经办理登记的总比未办理登记的强,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的总比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强。
一则,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的,既尽到了抵押权登记的义务,也尽了抵押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按照物权法之权利与义务相对均衡原则,尽了义务的应当比未尽义务的权利要大一些,多尽了义务的应当比少尽义务的权利要大一些。
二则,当事人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时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等内容是重大事项,必须认真对待依法登记。
三则,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的会有很多好处。办理变更登记时,登记机构会对于变更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和抵押财产进行审核,会帮助当事人克服一些缺点,纠正一些错误,给当事人打预防针,抵押合同质量上基本上能够得到保障。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的具有一定的公示力和公信力,容易理顺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和对世关系,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以及相关的关系人都能吃定心丸,抵押财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也会变得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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