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法》第19条至第30条规定了国家严格的毒品管制制度。
(1)从种植、生产到流通渠道的毒品管制制度。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2)特许生产、仓储的现场毒品管制制度。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强行带离现场。
(3)整个研制与流通环节特许的毒品管制制度。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4)进出口流通环节特许的毒品管制与反走私制度。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5)防盗抢、防丢失、防其他走私的毒品管制与反走私制度。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6)禁止非法传授的毒品管制与反走私制度。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7)各交通要道、交通枢纽、邮政环节和娱乐场所围追堵截的毒品管制与反走私制度。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2页 /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