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49-2
质物孳息收取权限
一、基本理念
1.定义
质物孳息收取权限,指质权人在一般情势下收取抵押财产的法定孳息或者自然孳息的权限,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质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当先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此项规定,由动产质权关系法、程序法或者合同法规范与调整,目的在于保全动产质权并适当考虑出质人的特殊需要,相对地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理论上,由于质权人占有质物,因此由其收取质物所产生的孳息最为简便可行,又可以减省交易的中间环节与资金周转等方面的负担。同时,收取的孳息用于清偿债务是明算账,不是侵占出质人的财产,对于出质人也无损害。不过,出质人一时资金周转不灵或者急需用钱解决燃眉之急,与质权人商量一下,由出质人收取孳息缓解一下困难,质权人出于同情与道义应当允许。
关于质权人于质押期间能否收取质物孳息的问题,不同立场的人会有不同的见解与主张。理论上或者说大体上认定质权具有占有质权而无收益质权,这种主张不无道理。然而,如果通盘考虑,首先我们应当认知的是,至于怎么处理质物孳息的问题,是当事人的自主权以内的事情,法律不便于也不应当作出硬性的规定。假若法律一口咬定完全必定得以收取或者完全必定不得收取,那样做是过犹不及,适得其反。其次我们应当认知的是,鉴于意定的收益质权是浮动性收益质权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设定,也可以不设定。当其设定以后,可以说是有益无害的,对于当事人双方都是有利的。质权人占有质物,由其收取质物所产生的孳息非常简便,利用孳息抵偿债务,也符合担保物权目标责任制的要求,整个过程处理得当,对于出质人没有什么妨害。对于质权人行使收益质权更加有利。客观情势下,当经济不景气时,或者债务人经济窘迫时,或者债务人故意赖账时,债权人讨债是相当艰难的,这几乎是一个很普遍的现象。给予债权人、质权人以一定的收益质权,可以缓解这种紧张局势。
关于质物收取权限的规定,总体上是弹性的规定。其意义在于,质权人属于应当有的权利,而不属于固定有的权利。应当有的权利,指质权人与出质人达成合意,确认了质权人可以行使的孽息物收益质权。这里面包括了全部的或者部分的孳息物收益质权,均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俗成。固定有的权利,指法律认定不管出质人是否愿意、质权人是否接受,都得由质权人行使的孳息物收益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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