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认,这些也是“变相处分”的一部分。
二、一般分析
本条款到底要表达什么意义,欲收到什么效果?立法专家对于本条款的解释比较简略,本文试图发掘新的内容,一探究竟。
本条款对于质物处分限制的法律意义,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确立质权人的有物权与零物权
已知,动产所有权的生效,是基于当事人合意生效和交付生效之妥善安排。只有这两个充分而必要条件满足时,善意取得者才能够处分该项动产。本条款仅取其“合意生效”的一个条件,对质权人处分质押财产进行限制,也就足够说明问题了。
“经出质人同意”是衡量处分质权存在与否的必经程序与关键环节,是判定质权有物权与零物权的分界线。一般而论,是“经出质人同意”的质权人就有处分质权,未“经出质人同意”的质权人就无处分质权,特殊情势下的特殊处分不在此之列。对于后一情形即“经出质人同意”,可以认定为质权人的零物权,零物权不但是无物权,而且可以当作动词性的零物权—将非法的权利清除为零,甚至于可以要求将整个质权清除为零。
质权人的有物权成立以后,是不是处分质权万无一失了呢?这倒不一定的。“经出质人同意”只是个泛指的条件,而具体条件还是可以限制的。如处分的程序、顺序、办法、时间、预定价格、优先受偿、与法锁挂钩等条件,出质人也可以加以限制。
如果是禁止性(出质人不同意)的限制,就是禁止性零物权,即母体有物权中的子体零物权。如果是拟定共有性(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处分)的限制,就是单边性零物权,即母体有物权中的子体零物权即共有权中的单边零物权。只有在出质人即质物所有权人对于以上条件未加限制时,母体有物权与子体有物权构成统一自由体,当然包括M(母体有物权)+N(全体子体有物权)形式和M(母体有物权)+(n1+n2+n3+n4…nx)(各个子体有物权)形式在内,不是一概而论的。其中,后一形式,包括了完全涵盖式和部分涵盖式的子体有物权。
譬如,出质人在合同中同意质权人处分质押物,要求双方一同参与处分,质权人就不能单独处分;出质人在合同中要求质权人以返还质物形式处分的,质权人就不能就着占有的质物私自处分;出质人在合同中要求质权人以拍卖方式处分的,就不能以变卖、折价的方式处分;出质人在合同中要求质权人以公证的办法处分的,没有公证的处分也是不符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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