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61-2
承诺转质
一、基本概念
承诺转质,指意定生效的受法律限制的一种转质权包括转质物的再融资或者清理三角债行为,与责任转质相对。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国物权法的态度是不卑不亢的,既不提倡转质、也没有禁止转质,仅以建设性、指导性的规定来规范与调整承诺转质。此项规定,适用于质权关系法的特别规定,要求当事人双方慎重考虑,既要看到承诺转质互利的一面,又要防范转质和转质物潜在的财产风险或者物权风险、债权风险。
物权法第217条明确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款,是关于质权人转质权的规定,性质上属于承诺转质的一种类型。以出质人意思自治为要件。否则,因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既不提倡也未禁止质权人转质,属于限制性的转质规定。
本条款关于“承诺转质”的立法目的与指导思想,应当包括以下几点内容。
第一,基于发挥质物效用和意思自治精神,法律规定质权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转质权,是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的。
质权具有融通资金和保全债权的双重功能,有通过转质再度流动的可能性,转质具有促进物权交流和金融活泼的经济机能。问题在于,动产质权在现代社会中存在不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的缺陷,质物因质权人的占有控制而效率低下。如果承认转质,就可以使得质物发挥利用价值,更大程度更大范围地促进资金融通,有助于促使实现物的价值的最大化。就转质而言,对债务人并无妨害,对质权人、转质权人更加有利。
但有的人认为,转质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允许转质容易损害出质人的利益。这种说法有一定的道理。关键在于,我们的思路应当是“两害权衡取其轻,两利权衡取其重”,既要认识到转质的风险性,又要认识到转质的很多益处。通过比较,可以看出转质是利大于弊的。
至于“损害出质人的利益”的问题,可以对转质人设定限制条件来进行约束。一是经出质人同意转质,出质人不同意就不转质。二是无论出质人是否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发挥质物效用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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