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73-2
质物变现价款清偿的比较优势
一、基本要领
质物变现价款清偿的比较优势,亦即质物变现价款归属规则的比较优势。这种比较优势可以从质权关系法本身反映出来,也可以与抵押权关系法的比较中反映出来。
物权法第221条明确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本条款,是关于质物变现价款归属原则的专项规定。质物变现价款的清偿是整个动产质权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的关键阶段,当事人必须认真对待,严肃处理,遵守合同、遵守纪律、遵守法定的操作规程。
第一,数物的归属规则。如果数个可分的质物为同一债权担保时,各个质物都担保债权的全部。但在实现质权时,如果质权人折价、拍卖或者变卖部分质物的价款足以清偿质押担保范围的债权,则应停止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其余的质物。因为质物的所有权人是出质人,目标责任制在于与某个质物等值的债权,一旦债权受清偿,质权消灭了,但剩余财产的所有权并未消灭,故剩余的质物应当如数地归还出质人。
第二,一物的归属规则。如果以一个或者一项质物作为债权担保的,质物变现超出所担保的债权的,应当将剩余价款还给出质人。因为出质人是质物的所有权人,目标责任制在于与价款等值的金钱债权,一旦债权受清偿,质权消灭了,法锁关系就此解除了,当事人无权占有剩余的价款了。
第三,法锁关系延伸规则。如果质物的变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出质人以全部价款交给质权人后,质权就此消灭,质权关系的法锁就此解除。担保法锁关系解除后,剩余的债权变回普通法锁关系,或者重新建立起其他的担保法锁关系。此时,债务人仍然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不得借故拖延或者推诿责任。如果债务人与出质人不是同一人的(第三人担保的),未偿还的债务全部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担保的出质人不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该出质人愿意承担剩余债务的除外。
从完全行使与实现质权角度分析,第一规则优于第二规则和第三规则,第二规则优于第三规则。这就是质物变现价款清偿的比较优势。诚然,质物变现价款归属规则也优于抵押物变现价款归属规则,这个问题下面再讲。
质物变现价款归属规则,指基于质押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等关系条件下的“多退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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