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由此可见,由第三人对于出质标的的侵害,对于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和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特效性均构成一定程度上的损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减弱双方权利人的权利特效性,对于知识产权质权法锁关系和信托关系起破坏作用。
三、注意事项
1、“两法合一”必须以知识产权质权关系法为主、以知识产权关系法为辅。
对外全面保护知识产权是完全正确、完全必要的,而全面保护知识产权是手段,全面保护知识产权质权才是目的。
尽管知识产权关系法的规定远远多于知识产权质权关系法的规定,尽管知识产权声势浩大和在整个物权社会中势不可挡,尽管知识产权质权一直是默默无闻,基于知识产权质权保护主义重新规范与调整知识产权法,确保“知识产权质权优先于知识产权”的内部矛盾得以正确处理,充分体现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
2、全面保护知识产权及其充分发挥权利的特效性,目的在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
知识产权质权关系确定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为保护知识产权质权人的合法权益作准备的,前者的合法权益定然兑现为后者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后者限制前者的权利,使得前者为后者的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进行铺垫。
当两种知识产权关系的权利特效性并存时,基于知识产权质权法锁的特殊效力,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可以依法吞并知识产权的权利特效性。
这是法定和法理推定的要求与情势,不是意定的或者可以随意改变要求与情势,知识产权人没有抗辩权,也不得以质权合同没有约定为由进行狡辩,除非知识产权人完全履行了债务。
3、知识产权质权的权利特效性是高级的排他性的权利特效性。
经过知识产权质权关系法重新规范与调整以后,所出质后的知识产权屈居二位,屈服于知识产权质权。知识产权由唯一的排他性的权利特效性,在内部事务中变成了低级的排他性的权利特效性。
当两种知识产权关系的权利特效性碰撞时,必须要区分高级的与低级的排他性与权利特效性。两种知识产权关系是并列关系,但又是一高一低的排他性产权关系。知识产权质权具有高级排他权,知识产权只能是低级排他权。这是天经地义的等级制排他权,不能不这样排序,更不能将两者的优先权、排他权弄混淆。
两种知识产权关系,既是合同关系与合作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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