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1-2-1
留置权物权关系与法定性质疑
◎〖留置权物权关系与法定性质疑〗
一、问题的提出
(一)概述
关于留置权物权关系性质的推定,这是关系到留置权概念内涵的本质问题。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中国物权法的实际需要和可能,对过去时的传统留置权理论进行梳理、推敲、琢磨和改进,这是完全必要的。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了“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特殊留置权,即企业之间的特殊留置权,或者可归类为商事特殊留置权。
这就引起人们对于留置权物权关系与法定性的质疑,难道说,同一法律关系的一般留置权是法定设立的,非同一法律关系的留置权也是法定设立的吗?
某部教科书对于“留置权的性质”时概括为三大性质:
(一)物权性
前文已述,在近现代民法立法例上,留置权有债权性质的留置权与物权性质的留置权之分。我国《物权法》上的留置权,属于物权性质的留置权。此种留置权,不仅是权利人拒绝返还标的物的权利,也是权利人占有标的物并支配其交换价值的独立物权。
(二)担保物权性
留置权为担保物权之一种,担保物权的通性—从属性、不可分性与代物担保性等,留置权均具有之。而最能体现留置权的这一担保物权性的,是留置权的留置效力与优先受偿效力。留置效力,是留置权的第一效力。基此效力,留置权人得拒绝他人返还留置物的请求权,他人欲使留置权人返还其留置物,则自己应清偿债务。另外,该留置效力同时具有履行抗辩权的性质。
留置权对于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具有担保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时,留置权人有权变卖留置物,或以留置物折价使自己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优先受偿。
(三)法定性
留置权为具备一定要件时,依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并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质权等,则主要由当事人的设定而发生,属于意定担保物权。
另外一个版本是物权法解读文本,对留置权的“法定性”解释说:“留置权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设定。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以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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