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37-2
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成立留置权
◎〖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成立留置权〗
一、基本理念
1、定义
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成立留置权,系指以债权人为主的当事人,在有意无意损害公共的、公众的或者国家利益的情势下均不得成立留置权。这是最大板块和最严重的留置财产零物权,不仅基于公权公职部门随时随地可以对此进行监管,而且每个公民都有抵制与举报的权利。
公共利益保护主义和国家利益中心论之物权化方针,在制度物权法、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各物权法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在整个物权社会中起核心作用。尽管留置权是民商事活动中是高级物权,处于担保物权和普通物权的顶端位置,但最重要的限制性条件是“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否则,当事人成立的留置权是完全无效的,构成违法要件时,所有的留置权关系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是民事行为的大原则,比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这项原则本为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的产物,担保物权法、普通物权法同样将此项原则作为规范民事主体行为的重要措施来实施。违反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损害公共利益,不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有时候还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于刑事责任。各种留置财产的零物权中,此类零物权往往是严重的零物权。
留置权,特别是民事留置权,其权利成立时,经常会遇到三个制度瓶颈即三个门槛。
第一个门槛是低门槛,即成立留置权要经受公序良俗的考验,与公序良俗不抵触的可以不妨成立留置权;
第二个门槛是高门槛,即成立留置权要经受公共利益的考验,与公共利益俗不抵触的可以不妨成立留置权。如果现实情势是只有一个门槛,则需要经过一个门槛可以检验是否可以成立留置权。如果现实情势是两个门槛全都有,则需要经过两个门槛可以检验是否可以成立留置权。
第三个门槛是中门槛,即成立留置权要有当事人约定的前提条件。之所以称之为中门槛,是因为这个门槛是正好不高也不低的态势,是容易明确和了解的对象。
当事人约定设立或者不得设立留置权的,也是设立留置权法锁的要件。其属于法定范畴,基本上不属于可调整的留置权条件,是固有的门槛,而不是可调整的门槛。
留置权成立或者不能成立的微观理论,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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