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债权法锁关系仍然可以由留置权法锁关系变更为其他的债权法锁关系,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完全清偿。
以上法律规定,除了以上原则性指导意义以外,还透露出以下几种信息。
一是,留置财产处分以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首先是由债权人占有控制的,此时发生的变化是,债权人由对于留置财产的占有控制变成了对于所得价款的占有控制。
留置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该受让人拿着现款到留置财产占有人即债权人处,实行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控制办法,故全部价款为债权人所掌控,并由此生成了本条款那样的明文规定。
二是,留置财产以折价处理并且由留置权人取得留置财产所有权的,一般而论,留置财产价格是与债权额度完全一致的。留置财产价格高于债权额度的,要退钱的是债权人,不是债务人;留置财产价格低于债权额度的,要补钱的是债务人,不是债权人。
以上的“多退少补”对象是相反的,原则、意义与办法也是与上面的不相同的。
然而,留置财产以折价处理的,也有非留置权人取得留置财产所有权的,留置权人债权人等关系人在债务人同意的情势下也可以取得其所有权。这里牵扯到三角债关系或者三角物权关系,要由几方的当事人来统一理顺这种复杂的关系。
普通物权法和所有权关系法方面规定了直接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以及占有改定等方面的办法,运用到担保物权法和留置权关系方面来,并不能完全照抄照搬。应当将两种法律关系优势互补,恰到好处地理顺三角债关系或者三角物权关系。
三是,仍然省略了部分内容与原则规定。
整个留置权一章共11个条款中,都集中在物权性担保范围内,对于非物权性担保的规定少之又少,实现留置权的途径比较狭窄,遗漏了某些原则没有明文规定。本条款同样不能免俗。
本条款的两个原则,即完全清偿债权原则和满打满算与多退少补原则,都集中于及钱请求权,忽略了及物请求权。其中,债权人返还原物这一重要的原则在这里没有具体规定。
主要原因在于,担保物权一般规定之一章中,已经统一规定了相关的原则与规则,如物保与人保的担保关系、担保合同、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消灭、担保法与物权法的效力衔接等。
实际上,留置权关系是最为复杂的,其不仅与抵押权、质权的一些原则、规则连通在一起,还一定程度上与所有权、用益物权的一些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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