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最基本的前提条件是多种多样的,本文挂一漏万也是在所难免的。关键在于要有宏观物权法的思维方式与判断能力,浅尝辄止是无济于事的。
遵从留置权择优设立原则,应当设立几个前提条件。
第一,留置权人不得与债务人相互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是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侵权责任法中重点打击的对象之一。其特征是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了自己或者已方关联人的不正当利益,不惜以非法手段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成立留置权,其目的就是为了排除在动产上的抵押权或者质权,获得不当权利与利益。债务人与留置权人或者关联利益人恶意串通成立留置权,其目的就是为了排除在动产上的抵押权或者质权,借以逃避抵押权人、质权人等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或者与留置权人一起分脏。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恶意串通,沆瀣一气,是非常隐蔽的非法行为,其他债权人取证与维权有些困难。然而,从他们的动机与目的上,还是可以找到一定的蛛丝马迹的。
譬如,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的债务人,故意避开他们的监控,让关联企业(母公司或子公司)来设立留置权,用于对抗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债务人关联企业无论是否存在债的法锁关系,都不应当在关联企业内部设立留置权,故意对其他担保物权人进行不正当的干扰。
如果是针对一般债权人,关联企业内部设立留置权,用于对抗一般债权人应当是可以的。因为以一种恶劣的担保物权来冲击良好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关系会变得不和谐,留置权人对于其他担保物权人会造成不利的负面影响。以一种担保物权来对抗一般债权,不存在破坏担保物权的关系,而会发挥应有的担保物权的效用。
迄今为止,世界各国的留置权法律仍然比较单薄,包括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的法律不是很完善,关于特殊留置权的法律更是很不完善。尽管留置权是一种最重要的担保物权,关于积极留置权和消极留置权的内容不是很饱满,尤其是关于留置权设立与行使的限制性规定显得相当不圆满。中国担保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仅仅7个条款。中国的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仅仅11个条款。
留置权的很多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和物权关系不周全,要花很多时间与精力去领悟。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消灭、行使与规范、限制,是贯穿于整部物权法的红线,对于留置权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2页 /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