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第三人,以自己的或者以第三人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或者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以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等,均可视之为广义上的另行提供担保。部分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可以部分消灭;全部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全部消灭。
狭义上另行提供担保,指不保留留置权七大关系在内的另行提供担保。全部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全部消灭。
本文持广义上的另行提供担保观点,涵盖另行提供担保一切机制与留置权消灭的因果关系。
债务人,或者债务人委托第三人另行提供担保的,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则,另行提供的担保,应当更加方便快捷,更加有利于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及时受偿权。倘若新的担保方式还不如留置权这样的担保方式,留置权人是难以接受的。
二则,另行提供担保的,应当被债权人接受。若债权人不接受的,留置权不消灭。
部分接受另行提供担保的,可以认为留置权部分消灭;全部接受另行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将全部留置财产返还给债务人,可以认为留置权全部消灭。
三则,另行提供的担保,所能担保的债权,应当与债权人的债权额相当。
所谓债权额,除了本位债权以外,还包括因债权未清偿期间的债权利息,以及违约金、留置财产保管费用等。
四则,另行提供担保的债权价值,不以留置财产价值为必要参考条件,只需与债权人的债权额度相当即可。
留置权成立时,某些不可分物被债权人占有控制,其留置财产价值已经超出债权额度,这是没有办法的办法。
另行提供担保的,一般是利用价值担保或者权利担保,不再采取物保的形式,也可以达到相对精确的程度。
五则,依据习惯法,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另行提供担保的价值额度可以采取浮动的办法。其所能担保的债权,可以低于或者高于债权人的债权额。
低于或者高于债权人的债权额的,对于消灭留置权的影响是:部分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可以部分消灭;全部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全部消灭。
二、一般分析
试分析一下与留置权消灭有关的几个问题。
第一,留置权消灭是重要的物权现象与必然趋势。
担保物权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担保物权是快餐式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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