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关系,使得两个圈子错综复杂,常常发生连锁反应。
任何关系圈子之任何终极的连锁反应,都会对于留置权消灭产生一定的影响。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在这里得到了很好的印证。
平时我们往往只看到留置权消灭的一些表象或者某些类型,而其本质、本原的因素需要我们反复的研究分析,从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来举一反三。
在现行的法律条款还不很完备的情势下,留置权关系学和圈子****给予我们提供一定的帮助作用。这不是故弄玄虚,也不是画蛇添足,而是了解留置权消灭概念之内涵和外延所必需的工作。
问题在于,我们一贯主张环境条件对于留置权的正面影响,努力消除负面影响。目的在于,避免留置权“败也消灭”或者“一损俱损”,努力做到“成也消灭”或者“一荣俱荣”。
2、积极影响
物权法第240条释放出来的是积极影响的信号,是鼓励当事人想方设法安全地、成功地消灭留置权,而不是破坏性地消灭留置权。告诉人们,光荣地实现和成功地消灭留置权的途径、步骤、方式和圈子,是不拘一格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另行担保的,也许是不错的选择。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而消灭留置权的,可能是成功地消灭,也可能是失败的消灭。不能一概而论。
留置权人不能轻易丧失对于留置财产的占有控制权,也不能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虚假提供另行担保所迷惑。为了实现留置权和优先受偿权而丧失对于留置财产的占有控制,这是必需的和值得的。
理论上,留置权产生和存续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合法占有控制。这样占有控制,应当是持续、不间断的占有控制。否则,留置权就会因占有控制的丧失而消灭。这样的利害关系,留置权人一定要明白。
留置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另行担保的,只是变更了担保物权关系,留置权的消灭并不可怕,而是可喜可贺。
另外成立担保物权的,或者成立另外的担保物权的,留置权一般应当是成功的消灭,但有部分消灭与全部消灭之分。部分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可以部分消灭;全部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全部消灭。
留置权人准许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另行担保,留置权人首先得掂量掂量,看看是否合算,里面是否有诈,是否有利于行使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和及时受偿权。担保物权变更时,意味着留置权必须将留置财产返还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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