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理想主义的判断方式。就目前全国的情势而言,关于不动产违法登记的最多,关于动产违法登记的也会出现。从理论上讲是那么一回事,从具体情况来讲有可能不是那么一回事。因此,从宏观物权法角度出发,全面而完整地正确对待、正确处理“占有合法性的推定”的问题,才是上上策。
2、两种关系占有合法性的推定
物权法第241条的规定,仍然属于传统物权法的简单规定。只规定了依据合同关系的有权占有,未规定依据法律关系的占有;只规定不动产、动产这些标的物的有权占有,没有规定知识产权、股权等权利的有权占有。
依据合同关系的有权占有,是物权变动过程中自由式占有形态,在经济领域应用得非常广泛,故物权法第241条将此类占有权、占有关系专门列为重点来规定之。
依据法律关系的占有,是由法律规定的强制式占有形态,无论物权是否变动、如何变动,权利人得依据法律规定在保留相关权利之基础上再依法开展合同关系。
譬如,国家法人享有建设用地所有权是特定的,向不特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出让建设用地,不是出让建设用地所有权,而是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倘若合同中是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所有权,无论是否登记肯定都是违法的,完全是无效的。当追究责任时,所追究的是违法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追究的对象,不只是无权占有人,而且包括出让国有土地的负责人,亦即占有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3、权利的占有合法性的推定
传统物权法只关注不动产、动产占有合法性的推定,一般不规定权利占有合法性的推定。
然而,当今经济社会和物权社会中,权利的占有比财产的占有具有更大的威权力。当经理人或者官员、自然人占有企业大量股份与相当的股权时,可以行使控股权、企业决策权、产品分配权等核心的权利。他们的占有权不再是单一的占有权,而是综合性的核心占有权,对于企业不动产、动产的占有是为其次,对于企业核心权利、知识产权、资金现金的占有并控制才是主要功能。
对于宏观物权法而言,眼光不能老是盯梢不动产、动产占有合法性的推定,而且还需要更进一步的盯梢股权、知识产权和相关权利占有合法性的推定。
传统的占有合法性的推定当然是需要的。然而,这种狭窄的推定方式,已经远远不能满足于当今经济社会和物权社会的特殊需要。现行的《物权法》还是很低调、很保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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