狭窄,远远不如公共所有制那样自由地发展。
按照优先权等级来划分,公占有是第一级,共占有是第二级,合占有是第三级,私占有是第四级。
以上层次与等级,特定的物权化调整时,视具体情况作个微调是可以的。如信托式物权,是低于本级普通物权又高于下级物权的。
二、一般分析
1.公占有主体
公占有,指全民所有制的占有,其占有的地位非常特殊与突出,无论是公有制社会或者是私有制社会,往往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特殊保护机制,依据公权力来维护其占有机制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力。对于关系国家经济命脉和国计民生的产业、产权实行特殊的保护制度,法定的占有权、占有形态、占有关系等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除了不动产、动产之财产公占有,很有可能发生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的公占有。
法律规定专门属于国家法人占有的财产,其他人不能占有;国家法人可以征收或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权从此以后归国家法人所有;但集体不能征收、出卖国家所有的土地,不能取得属于国家的土地所有权。
其占有关系的物权化和债权化方针,应当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因为全民所有制的财产是属于全体公民的,不能以损害弱势群体的利益为代价来满足特权利益集团的私欲。
公占有,是第一类制度化模式化占有主体,除了一些“不动产”(不变动财产)以外,收敛式占有与分配式占有不停地轮流进行,永无止境,故占有保护与占有改定是不断地交替进行的。收敛式占有的目的,是为了向全社会各个阶层的权利人提供各种各样的公共品,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
公占有的类型,包括专属公占有、专有公占有、专控公占有和普通公占有。前三种是主要的公占有,总体上对于合同关系没有多少依赖性,主要依赖于法律关系而存在。后一种是一般的公占有,总体上对于合同关系有一定的依赖性,同时又依托公共财产保护法。
公占有的主体,实质上采制度信托占有的运行机制的主体。国家机关团体是公占有的一级制度信托占有权人,国有企事业单位为公占有的二级制度信托占有权人。前者是最重要的非生产经营类公事主体,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国家依法赋予的一级制度信托占有权和本单位的占有权是两个不同概念的占有权。因为不是生产经营单位,故他们自身不具备对本单位财产的收益权与处分权。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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