式才能排除妨害。
套用以上定义格式,可以确认为:
占有被妨害累及的危险,即他物对本物或者对本人的危险。是指侵占以外的方法妨碍占有人的占有、妨碍占有人对占有物的利用或者使用,占有物的使用价值或者利用价值受到深度的或者广度的、重度的甚至严重的负面影响,一般需要通过施险人的一定作为方式才能消除危险。
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不是平面图式的单一请求权,而是多视角、多维度和立体式的综合请求权。
以请求权的竞合性质、竞合程度而言,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与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是连襟式的密切相关,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密度也很强。
《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此条款中的关键词语“占有人”,应当泛指一切有权占有人与无权占有人、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以及相关的关系人。有关抢险救灾之类的大规模的“消除危险”,几乎不分天南地北,甚至于不分国界。
而且,此类特殊的“相关的关系人”、“准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人”,绝大多数是无权占有人。而且,对人的与对物的占有危险消除请求权,是两者并举的,充分显示出非常规的甚至于超大型的占有保护新模式。
当然,重点是有权占有人。对于各种有权占有人,都可以参照《物权法》第35条中的“物权人”实行。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时,也可以将物上保护的和物权保护的请求权两者并用,或者将保护人的与保护物的请求权两者并用。
对于无权占有人,重点是善意取得人和善意占有人,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时,主要是限于物上保护的排除妨害请求权。
对于恶意占有人,因为负有向权利人返还原物的法律责任,准许其参照善意占有人的办法实行,主要是限于物上保护的消除危险请求权。
综上所述,同是“消除危险请求权”,《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规定的应用范围更加广泛。有与《物权法》第35条规定相同的,这是指有权占有人方面的应当是相同的;有与《物权法》第35条规定不相同的,这是指无权占有人方面的应当是不相同的。
该条款是容易理解的,本条款是晦涩难懂的。实习过程中需要认真思考、认真理解、认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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