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来。否则,就会犯原则性错误的。
更有甚者。通常,民法学家们所说的诉讼时效,是指纯粹民事主体的、事关民事诉讼法的诉讼时效,绝对不能与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诉讼时效相提并论。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诉讼时效,一般是不受期间限制的,这一特点刚好与民事诉讼法的诉讼时效相反。
2、专家意见与具体分析
《物权法名家讲座》刊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新宝教授“物权保护的几个问题”中提倡:目前,似可以用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20年的“长期诉讼时效”来规范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见该书第183~184页)
上述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也算是一种好主意吧。关键在于,关于占有保护和占有之诉,里面的主体对象十分复杂,不能一概而论。
(1)对于主要的有权占有人
对于主要的有权占有人,如所有权人、自主权人等,实行“长期诉讼时效”,扩大他们的诉权,应当说是完全可以的。对此,大家是可以达成一致意见的。
(2)对于次要的有权占有人
对于次要的有权占有人,如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等次要的有权占有人,以及其他更次要的有权占有人等,实行“长期诉讼时效”,扩大他们的诉权,应当说是很勉强的,很多时候是行不通的。
他物权人的物权保护,怎么能够与自物权人的物权保护平起平坐呢?他物权人所占有之物,本来不是属于自己的,本来是属于所有权人的,不能对所有权人行使优先权与排他权,当然不能与所有权人平起平坐啦。
对于此类有权占有人,适当延长诉讼时效应当可以,但最好不要与所有权人或者自主权人的诉讼时效混为一谈。
(3)对于善意取得人
对于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而享有善意占有的准所有权人,原则上也有向权利人返还原物的义务。
倘若依照所有权人之实行“长期诉讼时效”办法,觉得诉权过大;倘若依照他物权人之实行“长期诉讼时效”办法,觉得诉权过小。反正不能与上述两种有权占有人相提并论。
此类善意占有人,既是准所有权人,又是准无权占有人,根本上是吃夹生饭的人,一般只能享有物上保护请求权,一般不能享有物权保护请求权,并且与恶意处分人“有一腿”,有些问题不清不楚的,总之是有瘕疵的夹层式占有人。
(4)对于一般的善意占有人
一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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