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身的侵害。私有财产是私人亲自管领,财产关系并不复杂,而国家财产往往是多头管领,财产关系非常复杂。就是说,国家这个权利主体表面上看起来是很强大,实际上很弱势。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这个关键的诉权关系上,国家财产被侵害的已知点比私人财产被侵害的已知点要朦胧得多。在这一点上讲,财产保护的天平,向国家财产倾斜是完全合理合法的。
其三,由于国家财产的保护往往处于弱势,有史以来,国家财产被侵害的规模与数量最大,问题最为突出。如中国在改制过程中,仅仅十几年时间,按照经济学家郎咸平的说法,国有财产损失高达13万亿元;按照经济学家胡鞍钢的说法,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因腐败造成的损失,每年高达1万多亿元;按照经济学家吴敬琏的说法,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因腐败造成的损失,每年高达5~6万多亿元。以上3个数字是交叉统计的数字,不能累加,但足以令人怵目惊心了。有鉴于此,国家财产保护也不应当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二,保护国家财产的诉讼主体,应当放宽要求。
对于保护国家财产,譬如保护国有企业的国家财产,究竟是设置、承认一个诉讼主体,还是几个诉讼主体?能不能将公诉法与民诉法并列起来,发挥各自的维权作用?这不仅仅是一个诉讼技术问题,更主要的是诉讼主体的原则问题。
从理论上定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财产是国家的财产,国家的财产是全民的财产。当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财产遭受损失时,就是全民的财产遭受损失,而被侵害国企中的职工损失最大。当国有企业的财产损失发生以后,被侵害国企中的职工群体或者个体理应当存在诉讼主体的资格。而按照旧的惯例,国企的财产被侵害以后,只有检察院才能行使公诉的权利;而国有企业的诉讼主体,除了企业法人代表以外,其他人无权充当诉讼主体,这实际上是在保护国有财产上人为设置了障碍,将普通职工挡在了法院的大门之外,对于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合法权益很不利。
很多时候,国企财产损失的罪魁祸首就是企业法人代表及其他职业经理人,当他们违法犯罪时,不仅仅是国家财产遭受损失,而职工包括民工们的权益同样遭受损失。当然,还有一种情况,甚至国企财产没有遭受损失,但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待遇大打折扣,或者无缘无故地被下令待岗、下岗、买断工龄而失业。还有一种情况,是国企的无良职业经理人与政府的无良官员沆瀣一气,狼狈为奸,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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