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66条[保管义务]规定:“(1)拾得人对物负有保管义务。(2)物有腐败危险,或保管需要支付过巨费用的,拾得人可以将物交付公开拍卖。拍卖前,应向主管机关进行通知。价金代替物。”
二、一般分析
1.遗失物保管义务的主体
遗失物保管义务的主体,是指遗失物拾得人、接手保管等候处理遗失物的有关部门以及各自的保管代理人。前一种保管义务人与私有义务相联系,后一种义务人与公有义务相联系。
遗失物保管义务的主体不同,但义务的方针政策是相同的,共同的目标责任制,就是尽可能妥善地保管好遗失物。后一种义务人总体上应当包括“对民”的保管义务和“对公”的保管义务两个部分,前一部分受普通物权法或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后一部分受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后一部分在本条款已经省略掉了。
就是说,凡是对于遗失物取得(拾得、接得、管得)的当事人和信托保管人,均为遗失物保管义务的主体,不得以没有获利为由拒绝履行义务。所有义务人的义务大于、多于权利,其中,公共事务管理部门的义务更是大于、多于拾得人的义务,他们所保管的时间更长、事务更多。拾得人这种义务主要是受道德法规范与调整的,其次是结合财产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公共事务管理部门这种义务主要是受公共服务法规范与调整的,其次是是受道德法规范与调整的。每个遗失物保管义务的主体,应当保证所拾得、接得、管得的遗失物不毁损、不灭失、不短斤少两、不改变物的面貌与质量和不隐匿、不哄抢、不私分、不侵占、不破坏。否则,需要接受侵权之诉,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
本条款“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之规定,只是截取其中的一个主要的时间点和一个主要事项来描述的。实际上,另种情势下有关部门保管遗失物的义务和责任比这更长一些。遗失物有失主或者失主的代理人认领,那么,本条款中有关部门的保管义务延续时间确实是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倘若无失主或者无失主的代理人认领,那么,有关部门的保管义务延续时间会更长久一些,或许会延续至遗失物拍卖、变卖和取得价款并上交财政部门结束时为止,只不过是履行义务的对象不再是失主,而是国家。
一般而论,公权力的有关部门从拾得人手上得到遗失物,就将原来民事的准占有权、准处分权上升为国事的信托占有权、信托处分权,其保管遗失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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