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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06-1(第1节)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06-1

地役权转让限制的法理逻辑

一、基本的法理逻辑

地役权转让限制基本的法理逻辑,是由地役权关系法和地役权逻辑学两个部分组成的。其依据“主从合一”、“从随主转”、“从随主押”和“特定条件下的约定”等规则,产生两重甚至于多重法理逻辑。

1.法定条件

地役权转让限制,包含有地役权全转让限制、地役权部分转让限制和地役权准转让限制。无论是哪种形式的转让限制,他们的基本的法理逻辑,应当是基本一致的。

法定条件一:地役权全转让限制。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64条折中式地规定)

法定条件二:地役权部分转让限制。

一是对地役权人优先照顾的情形。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物权法第166条明确规定)

二是对供役地权利人具有约束力的情形。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有约束力。(物权法第167条明确规定)

法定条件三:地役权准转让限制。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物权法第165条明确规定)

2.基本的法理逻辑

基本的法理逻辑,就是通用性的法理逻辑,对于地役权全转让限制、地役权部分准转让限制和地役权准转让限制等,均适用于同一逻辑推导办法。通说是从地役权的从属性入手进行逻辑归纳的。

(1)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需役地的使用权,而单独将地役权转让;(2)地役权人不得自己保留地役权,而单独将需役地转让;(3)地役权人也不得将需役地的使用权与地役权分别让与不同的人。总的来说,是因为从物权与主物权的不可分割性和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决定了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关于“地役权从属性”的扩展逻辑:

(1)地役权转让限制的规定,是一项法定的土地利用权限制流转制度。基于地役权之从物权、副物权、粘合物权和特级定限物权的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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