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19-1
地役权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一、基本理念
地役权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即关于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动或者消灭后登记的规定。此为对应式规定。其偏正的对象,是“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对于先前未登记的,不作硬性规定,其物权交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地役权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受地役权关系法和地役权登记法规范与调整。其与地役权设立登记形成配套作业,对应于地役权变更、转移、消灭的过程中,对应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过程中。
物权法第169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上述规定应当包括以下中心思想在内。
第一,地役权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是相交叉的概念。
地役权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交叉点在于物权变动这个关节点上,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全在于地役权变动事实的存在。
某些地役权变更可以产生地役权部分消灭:(1)地役权共有关系中,于有效期内部分地役权人退出,标志着这部分人的地役权消灭,但总体上是地役权变更。(2)需役地、供役地变更位置、面积、地上附属设施等,新的地役权关系对象产生,旧的地役权关系对象消灭,但总体上是地役权变更。(3)需役地、供役地抵押,可能导致地役权变更,可能导致地役权消灭。(4)地役权变更,主体与客体应符合地役权变更的基本要求,地役权关系的调整,可能导致部分地役权消灭。(5)地役权消灭,主体与客体应符合地役权消灭的全部要求,标志着地役权人全身退出地役权关系,不再享有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地役权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是地役权的接续登记。
地役权设立登记是前登记,地役权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是后登记。正是有了前登记,就有了后登记。如果没有前登记,就没有后登记。这是关于地役权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前提条件。
第三,整体上地役权登记采自愿登记、合同生效之登记对抗主义模式,没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生效主义那么严格要求,甚至于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对抗主义那么严格要求。
地役权是直接从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利用权,名义上采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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