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56-2
抵押权特别处分权之效力
一、基本理念
抵押权特别处分权之效力,指抵押权成立后保证优先受偿权以至完全受偿权的法律效力,显示出抵押权特别处分权之目标效力。
抵押权之特别处分权,是抵押权之最能体现的本质特征之一。所表达的意义,与抵押权的核心理念与核心作用密切相关。如果没有抵押权人的特别处分权,那么,抵押担保制度就完全失去了应有的意义。所有的抵押权必须具备特别处分权,包括不动产、动产之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以及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财团抵押权、企业抵押权,以及约定抵押权、法定抵押权和法院裁定抵押权等,全部应当特别处分权。而此项特别处分权的效力,决定了抵押权人在不直接占有控制抵押财产的前提下,保证优先受偿权以至完全受偿权的法律效力。
之所以要将抵押权特别处分权之效力作为一个考核指标来衡量,主要是由以下几个原因造成的。
第一,在担保物权法三大物权性担保类型中,变量因素、不确定因素与风险因素多,抵押权人对担保物的处分权是相对弱势的处分权,因此对于这种弱势物权应当加以关怀与精心保护。
首先是,抵押权人对担保物只有精神上的占有控制权,没有实际上的占有权,这跟质权、留置权的定位方法是不一样的。风险评估方面,由于动产是可移动的,容易毁损、灭失,容易增加不确定因素与风险因素,必须增强抵押权特别处分权之效力。
其次是,实现抵押权时,往往利用抵押物的替代物来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这跟质权、留置权的定位方法也是不一样的。这同样具有一定的不确定因素与风险因素,必须增强抵押权特别处分权之效力。
其三是,虽然不动产不允许一物多押,但动产一物多押是潜规则。在多个抵押权人争夺一抵押物或一类抵押物时,再次增加了变量因素、不确定因素与风险因素,必须增强抵押权特别处分权之效力。
其四是,同类抵押物对同类抵押权人时,倘若其中一部分抵押权人由抵押权升格为质权、留置权,一部分抵押权人没有由抵押权升格为质权、留置权,再次增加了变量因素、不确定因素与风险因素,必须增强抵押权特别处分权之效力。
总之,在对外和对内的抵押关系中,变量因素、不确定因素与风险因素是很多的,必须增强抵押权特别处分权之效力。
第二,在担保物权法三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1页 / 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