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66-2
质物返还与质权实现
一、基本理念
质物返还与质权实现,是质权担保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质押合同关系发生效力的显要标志。无论是积极的实现质权还是消极的实现质权,总会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质物在担保债务过程中,在以上五大关系的共同作用下,对于债务人、出质人具有很大的约束力,可以促使债务人、出质人积极主动地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也可以促使质权人很负责地返还质物。
即使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以及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也有办法得到顺利解决,同样归功于以上五大关系的共同作用,归功于质物在担保债务过程中所发挥出的优势互补的作用。无论是前一种或者是后一种情形的出现,质权实现主义的原则得以充分体现,而质物返还则是物保形式主义的原则得到同样的尊重。
物权法第219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理解以上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思考。
第一,质权实现的必经程序。
一是提前实现质权的必经程序。提前实现质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由动产质权变成动产抵押权。至于担保财产的处分权,则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的处分权。但是,债务人作为财产所有权人,可以作主选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方式。
二是特定实现质权的必经程序。
特定实现质权的,质权人不必返还质押财产,由动产质权变成动产留置权。至于担保财产的处分权,质权人可以享有主处分权。采取协议的办法选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方式。
所谓“质物返还”,应当是在一定程序方面返还,在特定程序方面不一定要求质权人返还。“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标志着一个危险或者风险的信号,质权人必须加强对质物的占有控制权,而不是无原则地放弃对质物的占有控制权。如果不这样认识与警觉,就会把辛辛苦苦设立起来的质权毁于一旦。诚然,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必须要返还质物,那是另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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