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79-2
权利质权的可适性
一、基本理念
权利质权的可适性,即权利质权的有物权可适性,所质押的权利或者财产权可以出质,质权人可以对此依法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否则,就是权利质权的零物权不可适性,所质押的权利以及质权人对此行使权利,为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
权利质权设立的客体对象和权利质押的基本条件,就在于权利质权的可适性:(1)必须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和可交换价值的财产权。(2)必须是具有可让与性并不受制度物权法限制的财产权。(3)必须是适于设质的对世的排他的财产权。
所谓权利质权,是指物权法第223条所规定的权利质权对象。
依照本法第(七)项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列举法规定的中心思想,可以断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得设立权利质权”为其原则,必须对于出质的权利和设立的权利质权进行可适性的严格甄别。这种严格控制的物权化方针,与抵押权的物权化方针是完全不同的。设定抵押权时,某一财产只要是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抵押的,就可以出质。
主要是基于以下考量:
其一,特定的财产权制度只能由特定的法律关系来规范与调整,不能将权利质权的法锁关系混同于其他的法锁关系。如动产和不动产抵押权是适应性很广泛的低端担保物权,抵押权人于抵押期间并不占有控制所有权人财产的权利,不容易形成恶意占有、侵占他人的财产权,故可以适当地放开搞活流通。权利质权是占有控制所有权人财产的权利,设立与行使不当就容易形成恶意占有、侵占他人的财产权,故应当从严控制。
其二,规范权利质权制度需要技术分类,无形资产入担保物权法需要与有形资产区分开来。担保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规范有形资产比较容易,那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标的物,比如抵押权的标的物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标的物,对于民事主体的当事人都有普遍性的认同感;动产质物也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标的物,对于民事主体的当事人都有普遍性的认同感,尽管质权人也可以占有控制质物,而财产权的公开性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质权的对象主要是无形的,一些财产权只用一定的文字符号来表示,不是以实物来表示,一些权利是看得见却摸不着的标的物,由于这些财产权来源、保全、行使、变更、转移、消灭都相对特殊,不能与有形标的物混同在一起,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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