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09-2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基本条件
一、基本理念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主要条件,即指债务人出质应收账款之普通债权和担保债权人设立其质权,对于预期式可适类权利质权可以依托的现实条件与法律条件。当事人订立权利质押合同,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的审核登记,可初步确立其质权信托关系。
应收账款质权基本的可适性条件是,设定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应当未超过诉讼时效。基本的不可适性条件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更谈不上为其他债权担保了。各种来源不合法的、收费不正当的、洗黑钱的、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等应收账款,全部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在此基础上设立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以后也同样不受法律保护。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仍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方式成就其质权法锁关系的生效。根据需要和可能,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与票据类质权等担保物权一同设立,效果会更加明显。
现实情势下,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没有应收账款出质和质权设立方面的规定,而物权法的规定只有1个条款,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只有32个条款,而且都是试验性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条文内容。
因此,以应收账款出质和设立质权时,其基本步骤首先是要考虑到可适性的现实条件,注意其操作方法,努力做到整个质权关系和担保债权关系始终处于圆满状态。
客观条件是,应收账款出质人是普通债权人,应收账款质权人是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中存在普通债务人,所谓的应收账款质权关系实质上就是三角债关系。处理普通的三角债关系尚且不容易,处理横跨普通债、担保债的三角债关系更加不容易。在这种复杂的情势下,在这种对于质权人相当被动的条件下,如果有一个步骤不到位,就有可能前功尽弃。
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其中的“当事人”,有的理解为“双方当事人”,而准确的理解应当为“三方当事人”,即除了出质人、质权人以外,还包括出质人的债务人。
如《江门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示范合同文本中,包括:(1)甲方(应收账款出质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2)乙方(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丙方(应收账款质权人),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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