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0-2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法律条件
一、基本理念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法律条件,指法律规范的范围基于质权法锁关系约束力、信托关系可适性、物权关系平衡性而列出的相关的法律要件,对于质权的设立起关键性作用,可以直接判别质权成就的实际效力。各种来源不合法的、收费不正当的、洗黑钱的、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等应收账款,全部不受法律保护,不能在此基础上设立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以后也同样不受法律保护。
目前规范与限制应收账款质权设立、行使、实现、消灭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两个。一个是物权法第228条的笼统规定,一个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共32条的规定。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主要条件,即指债务人出质应收账款之普通债权和担保债权人设立其质权,对于预期式可适类权利质权可以依托的现实条件与法律条件。当事人订立权利质押合同,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的审核登记,可初步确立其质权信托关系。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仍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方式成就其质权法锁关系的生效。根据需要和可能,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与票据类质权等担保物权一同设立,效果会更加明显。
现实情势下,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没有应收账款出质和质权设立方面的规定,而物权法的规定只有1个条款,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只有32个条款,而且都是试验性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条文内容。
因此,以应收账款出质和设立质权时,其基本步骤首先是要考虑到可适性的现实条件,注意其操作方法,努力做到整个质权关系和担保债权关系始终处于圆满状态。
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法律条件,实际上是指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法律关系。
1.鉴于应收账款是普通债权的事实,设立应收账款质权应当尊重这种事实,原本的普通合同关系、普通债权关系不能因设立质权而随意废除,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应当作为应收账款质权的法律关系人之一,以参加质权合同关系、担保债权关系作保证,但主债务标的额度不能随意增加。
2.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变更、转移、消灭的整个过程,担保物权法和普通债权法只是一个技术性的法律工具,而起指导或者决定性作用的最终归于金融政策物权法甚至于金融制度物权法。
确切地说,金融制度物权法的效力优于金融政策物权法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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