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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7-2(第1节)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17-2

特殊留置权

一、基本概念

1.定义

特殊留置权,亦称民事活动中特别留置权,一般为不依书面合同而成立的特别留置权。特殊留置权可分为不动产出租人留置权和营业主人的留置权和其他的各种特殊留置权。不动产承租人或者特定营业场所的客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置于不动产中的财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据专家介绍,特殊留置权分为“不动产出租人留置权”(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和“营业主人的留置权”(特定营业场所留置权)两大类型。其实,这两种类型只不过是一般性的特殊留置权而已。

《物权法》在《担保法》基础上扩大了留置权对象,不仅包括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领域中的留置权,而且还添加了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抑或侵权之债等方面产生的其他留置权。这些添加的新型留置权,很多是“特殊留置权”。

如果将其他的特殊留置权都来作个介绍,那么有可能需要十万字的篇幅才能容纳住。本文根本受不了,只好忍痛割爱。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了“非同一法律关系”的“企业留置权”,此类特殊留置权最为特别,而且应用范围最为广泛,是最典型的特殊留置权。这种特殊留置权的强势格局是:债权人留置该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可以是与债务有关的财产,也可以是与债务无关但与该企业产权有关的财产,至于财产所有权是谁的在所不问。即使是该企业的机器设备是租赁来的,债权人同样也可以进行留置,同样也可对此行使和实现留置权。

不动产收益租赁关系中和特定营业场所服务关系中,产生债务关系和留置权关系毕竟是少见的,而且这里往往是习惯法范畴,此类特殊留置权只能是谨慎地设立与行使。然而,企业之间产生债务关系和留置权关系肯定是多见的,而且这里有成文法的明确规定,此类特殊留置权实行起来完全没有后顾之忧。

专家介绍的两种特殊留置权,是发生概率并不高的特殊留置权。其中,不动产收益租赁留置权应当是民事留置权,却不排除民事活动中的商事留置权,对于留置权人是否法人组织或者持有营业执照应当没有严格规定。特定营业场所营业主人的留置权应当是商事留置权,这种商事留置权也有民事的成分,对于留置权人是否法人组织或者持有营业执照应当有相应的规定,尤其是经营规模较大、客人较多的食宿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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